这种以偏概全的论证思路,不但不能获得对习惯本质的全面理解,还有意掩盖了习惯与文化之间的实质区别。
在大湾区建设必然导致的经济融合中,有区别地处理好两个语境中的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矛盾,是关键所在。[43]而香港特区立法会对质询权的滥用,早已造成行政主导体制有滑向立法主导体制的趋势。
[14] 法制协调可能表现为法律统一、制定法律冲突法和协同立法等形式,参见陈欣新:《大湾区框架内澳门与珠海法律衔接与协同立法》,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2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针对区域性事务提出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原则,即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深圳也不是,还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当然,在香港特区行政主导制度设计的现实效果未必如此理想。[10] 同前注[4],邓小平书,第61页。
广东省政府未来可扮演签署跨域合作协议的内地主要代表角色。这都是不区分两种关系所造成的严重混淆。这一论述,试图以‘形式与‘内容之别,把‘道德和‘权利悉数纳入你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中。
作为理念的民主属于普适性的政治价值,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这正是中华法系的独出优势。我不知道这用之于学术批评,是不是最好的,但我认为对您的意见不作反馈,是对您的不尊重;更重要的在于,我想通过对您的答疑,看能不能更进一步地阐明我的思想?并再次就教于您,得到您更多的指点。考虑到与历史中国相配套的绝大多数文化和传统早已经不可逆地成为历史陈迹,我个人认为,任何关于中国文化和中国传统的论述,一旦忽视了现代转进的问题,就只是在表达一种信念性的(convictional)立场,而不是表达一种认知性的(cognitive)态度,即可共享的(sharable)态度。
这使我不得要领,法律命令说是讲法律是统治者(或主权者)的命令,您可能看到我的定义中有国家权威强制施行的字眼,误认为我同意法律命令说,其实我是反对的,它不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我强调的是人性中恶的行为的制裁和规范,这是恶的对立在人类行为中的表现,只能由法律来对治。我更要强调的是,西方对这样的道德缺乏本体论的认识,中国早在孟子那里就得到基本的确认,在《唐律疏义》又得到具体的运用。
四、关于中华法系的现代转进问题我所谓的现代转进,是对官方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一个学术表达。但问题在于你只是做了一个论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论证。在这篇札记的最后,我写下了这样一句话:由‘马克思—孔子范式所塑造的阶层融合的社会结构和相对同质化的文化认同(对应于托克维尔所说的‘民情),对于中国谋求更实质性的民主也是大有裨益的。至于您问的何种意义上的法律的形式性规定?我的意思是:按黑格尔的辩证法,对立统一是事物正常运行的形式,而恶的对立是对立统一的否定式表现形式,而法律正是用于解决恶的对立的,所以我称它为形式性规定或形式性规范。
我对民主并不敌视,这在拙著中不难看出,我只是认为民主不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大问题。三、法律的目的是惩恶劝善,惩罚的方式或是让人丧失生命,或是失去自由,或是损失财产,这是世界所有法系普遍采用的方式,中华体系也不例外。其实,现代转进的身影随时都在拙著中闪现,让我把它们抓出来让您看一下。他认为,人民主权只是一种最后的权利,因为社会的健康要求人民的最高主权几乎一直是隐而不显的。
再次感谢!方宇军2021.5.19 [1] 关于形式与内容,黑格尔说得好:关于形式与内容的对立,主要地必须坚持一点:即内容并不是没有形式的,反之,内容即具有形式于自身内,同时形式又是一种外在于内容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您在做的是挑战既有思想格局的工作,一项颇具颠覆性和革命性的学术工作。
[1]这里有个重要的注,在这个注中,说明我使用了黑格尔关于形式与内容的定义。我们当下的任务,就是要继承中华古老法系中的这一优良传统,结合现当代的道德建设需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中华法系。
关于十恶,大著写道:‘十恶是对道德伦理关系中恶的对立的惩处,‘八议是在对各种社会关系恶的对立的惩处中彰显其道德感召,两者异曲而同工,都是在法律的关系中高扬道德的旗帜。就连以保守主义著称的柏克,也不否认人民的出场,不过他承认的只是人民的历史性出场。据我初步考察,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庞德用的英文始终都是morals(习俗性道德),而不是morality(规范性道德)。这不正说明法律是对人性中恶的行为的制裁和规范吗?反之,同样不管是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还是授权性规范,只要不被违背,只要不处于恶的对立中,就用不上法律,就不会上法庭。这里隐含着我对中国式民主的一个马克思主义的解读:对中国式民主来说,其全部问题就在于确定民主的真正意义(马克思、恩格斯语)。拉拉杂杂地写了这些,只是为了与您交流,倘有不恭,还望海涵!仍然期待您的宝贵意见。
希望能得到您明确的答复。这让我想起上世纪八十年代风行的那句话,探讨问题要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
这当然不是简单的几句断语就可以打发过去的,我在第二章中为恶的对立举例时,主要举的是权利关系中恶的对立的例子,这也是我们现在的法律经常在解决的;至于道德关系恶的对立的例子,《唐律疏义》中随处都有,我在拙著中也列举了一些,应该能说明问题了吧!二、关于对西方法系‘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评价的回应首先,您击中了我的软肋,我的英语是很差的,更谈不上什么希腊语拉丁语的比较了。您接着说它‘不能涵盖所有的法律规范,乃因为现代法律除了‘对人性中恶的行为的制裁和规范(大致对应着‘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以外,还包含着大量的‘授权性规范,也就是授予行为人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甚至后者的比重呈上升姿势。
我通读下来,深为您宏大的抱负和深浓的情怀所感染,但请恕我直言,就勤加拂拭,善自珍摄特别是推陈出新来说,大著仍有较大的探索和提升空间。所以恶的对立是形式,道德和权利是内容。
在这一节的末尾:这一节我们主要谈未来的中华法系的根本遵循,明确提出道是法律的根本遵循或核心,道又具体化为道德与权利,这两者在过去的中外法系中分别都有所表现,我们只是把两者统一起来,归置于道之下,使之更具有理论高度和系统性,既是对传统中华法系的继承又是对西方法系的借鉴,俾使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中华法系。仅就当代中国论者而言,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到许章润的汉语法学论,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到黄宗智的历史社会法学,从邓正来的理想图景论到魏敦友的新三统论法学等等,他们所对抗的都是您提到法学领域的(全盘)西化问题。所以,内容非他,即形式之转化为内容;形式非他,即内容之转化为形式。至于其他民主权利,如果要避免其虚妄性,也必须遵循权利获取的正常途径,通过自己的努力,了解客观的规律,作出正当的行为,发出有利于自己同时无害于社会的呼声。
别人不说,就我自己而言,我深受西方学术的滋养,获益非浅,甚至可以说,奠定了我的学术根基。从学理脉络上看,庞德那里的morals,与黑格尔意义上的伦理(Sittlichkeit)含义指向大致相同,是与当代政治哲学所讲的善(the good)一脉相承的。
4.由于以上三点,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在西方还只是理论上的愿景,并未进入现实的法律运作。这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艰辛探索之一部,也是在构建人类奔向更美好未来的制度性保障。
这意味着:‘马克思—孔子范式不仅承诺了‘更具实质意义的平等和‘更有实体内容的美德,而且也蕴含着‘更具实质意义的民主这一政治愿景。大著写道:中华法系有着世界其他法系不曾有的精华,潜藏着在普遍的权利迷茫中指引人类迈向美好未来的机窍,虽然由于历史的尘埃人们难识其真面目,但只要我们勤加拂拭,善自珍摄,推陈出新,定能让中华法系再放光芒。
这一论述,试图以形式与内容之别,把道德和权利悉数纳入你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中。您没有感受到吗?三、关于对西式民主(特别是民主本身)的评价的反诘您对我的民主态度感到讶异,这我不奇怪,在这个问题上我是极少数。这样的中华法系重建难道不值得我们倾力而为吗?!这些都在说明,我在努力地作着中华法系的现代转进,同时还想做西方法系向社会主义中华法系的转进。3.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至今在西方仍争论不休,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有时作为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即是内容。您可能会说,这不就是民主吗?我却说不,这是集思广议,寻求真理,接受广泛的监督,形成正确的意见,加以实施。
问得好!您引的这段话是在第四章的末尾处,其实在第二章的末尾处还有这样一段:对恶的对立的惩治,是法律的形式性规范;维护道德与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法律的内容性规范。在我看来,只有做出这样的明确区分,我们始能在否弃西方民主价值观的同时,探求超越于西方的民主模式。
不知不觉已经写了八千字的篇幅,就此打住吧。前不久,在一次关于中国扶贫问题的内部讨论会议中,复旦国务学院的扶松茂教授关于中国模式有可能超越乃至颠覆兴亡周期率的观点,对我有很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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